“哈弗”與“哈佛”近似嗎?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了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汽車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申請行政糾紛案。長城汽車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0000050328號《關于第16436582號“哈弗”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下稱被訴決定),并依法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16436582號“哈弗”商標(下稱申請商標)駁回復審重新作出決定。
申請注冊“哈弗”商標被駁回
由長城汽車公司生產的哈弗汽車因其高性價比連續多年蟬聯我國年度SUV銷量冠軍。中國汽車工業協會發布的數據顯示,僅哈弗H6這一車型2016年上半年的銷售總量就高達24.0253萬輛,穩居2016年上半年SUV銷量第一寶座。多年來,長城汽車公司“哈弗”商標在多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獲初審公告或核準注冊。然而,長城汽車公司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申請注冊“哈弗”商標卻遇阻。
2015年3月4日,長城汽車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在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進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銷,市場營銷,人事管理咨詢,商業企業遷移,將信息編入計算機數據庫,對購買定單進行行政處理,在計算機數據庫中更新和維護數據,會計,商業審計,繪制賬單、賬目報表,尋找贊助,銷售展示架出租,自動售貨機出租,藥用、獸醫用、衛生用制劑和醫療用品的零售或批發服務”上注冊“哈弗”商標,被商標局駁回。長城汽車公司不服,以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和識別性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2016年6月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關于第16436582號“哈弗”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認為申請商標與美國知名大學“哈佛”名稱近似,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此外,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即哈佛大學在第35類上申請的第8559864“哈佛”構成近似,同時使用在廣告等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容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申請商標的注冊予以駁回。
不服駁回決定起訴至法院
2016年7月15日,長城汽車公司以上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將商標評審委員會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長城汽車公司認為,申請商標“哈弗”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未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情形。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長城汽車公司認為,申請商標為中文漢字“哈弗”,其“弗”字的漢語拼音發音為“FU”,“哈佛大學”的中文簡稱為“哈佛”,其“佛”字的漢語拼音為“FO”(該字只有在“仿佛”一詞中才讀“FU”)。通過查詢《新華字典》等工具書可知,“弗”字的含義為“矯枉、不要、不”等,“佛”字的含義為“佛教,系世界三大宗教之一”。因此,長城汽車公司認為,申請商標與“哈佛大學”的中文簡稱“哈佛”字形不同,含義有別,呼叫發音也存在差異,二者整體可以區分和識別,完全不同,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決定中認定申請商標與“哈佛大學”中文簡稱“哈佛”近似,系認定事實不清。
長城汽車公司提出,其“哈弗”商標已經在大量其他商品或服務的類別上初審公告或者核準注冊,由此也可證明“哈弗”作為商標使用在相應的商品或服務上,并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完全是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顯示其審查標準不一致。長城汽車公司認為,商標評審雖然實行個案審查原則,但審查的依據及標準應該統一。商標局官網查詢結果顯示,長城汽車公司“哈弗”商標確已在多個商品或服務的類別上初審公告或者核準注冊。
此外,長城汽車公司還認為,申請商標與第8559864號引證商標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務與引證商標核準提供的服務不類似。申請商標使用在第3503、3504、3508、3509群組與引證商標使用在第3501、3502、3505、3506、3507群組屬于不同的類似群,服務不類似。長城汽車公司認為,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美國哈佛大學的“哈佛”稱謂與第35類“廣告”等服務有關聯,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使用在“廣告”等服務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的混淆和誤認。長城汽車公司認為,在先已有原告“哈弗”商標與“哈佛”商標共存的情況,證明二商標不近似,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存在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之中,本報將持續關注后續進展。